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霦(原名黃天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霦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上揭車牌係贓物,竟仍故買,並擅自懸掛於曾以心名下之車輛後而使用之,其所為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告訴人林家佑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07號被 告 黃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2
3樓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霦與曾以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以心平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黃霦代步使用。黃霦因不欲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罰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19時30分許間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AntiLand-匿名聊天室」,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林家佑所有、前於同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19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雙方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面交,黃霦購買上開NJ-9928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27日0時32分許,因該車懸掛失竊之NJ-9928號車牌,為警當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不欲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罰款及規費,於上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2 證人曾以心於警詢之證述。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曾以心所有,平日該車均交由被告使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因逾期驗車遭註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110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19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前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惟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係以竊盜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縱行為人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亦不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竊盜罪行。是單憑被告持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告訴人林家佑失竊之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得。又告訴人林家佑無目睹上開車牌失竊過程,本件更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牌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其涉犯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