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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度審訴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犯意」;第4行記載「唆使」更正為「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被害人即少年甲○○與少年范○茹因細故發生嫌隙,遂邀集被害人甲○○及少年范○茹、黃○妤、林○

辰、張○妤及陳○婕等人(下稱少年范○茹等人)至本案涼亭處理糾紛,而被告並未親自下手對甲○○施暴,而係在場指示少年范○茹等人徒手掌摑少年甲○○,是少年范○茹等人均聽命於被告行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無訛。

㈡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原係自行作勢毆打被害人甲○○,嗣後始指示少年范○茹等人掌摑被害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據證人甲○○、范○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4、64-65、22-23、頁),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邀集少年范○茹等人及被害人甲○○至現場,並指示少年范○茹等人對被害人甲○○為傷害犯行,是被告於傷害犯行之整體犯案過程,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民國88年2月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即甲○○係94年1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共犯即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分別為96年2月生、93年11月生、96年2月生、96年3月生、94年1月,於參與本件行為時皆未滿18歲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1、17、31、41、51、143頁)。則被告乙○○與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意傷害少年甲○○之犯行,均有上開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核被告乙○○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罪。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共同正犯)、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與少年范○茹等人間係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教唆犯,容有誤會,惟因僅屬犯罪態樣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㈥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者,與下手實施之少年范○茹等人間,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依上說明,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少年范○茹等人間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等人間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成年人犯故意傷害少年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

1.被告與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對少年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2.被告就所犯傷害犯行,雖亦係與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對少年甲○○實施犯罪,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與其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刑部分,本院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至二分之一,即9月以上7年6月以下),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實施暴脅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且不得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乙○○雖係首謀,然其犯罪情節,係指示少年范○茹等人掌摑被害人甲○○數下,而生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勢尚輕,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足認被告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少年范○茹等5人在公共場所對少年甲○○實施強暴,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基於首謀之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旁之涼亭,唆使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依序為96年2月生、93年11月生、96年2月生、96年3月生及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共同到場傷害少年甲○○(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掌摑甲○○巴掌共4下,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且致甲○○因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范○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護字第402號、652號刑事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就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與已滿14歲之少年黃○妤及陳○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成年人,被告教唆少年范○茹、黃○妤、林○辰、張○妤及陳○婕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與前述少年共犯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甲○○於本案行為時亦為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