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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6號、第10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示「50,000元」,應更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益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鄭宜婷、夏森、周靜華,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已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該公函僅促請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行為,亦不具起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究之必要)。

(二)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宜婷、夏森、周靜華、黃芃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另於106年間因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繼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⑥);再於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更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⑧案件之罪刑及編號⑤、⑥、⑦案件之罪刑,各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4號、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鄭宜婷、夏森、周靜華、黃芃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夏森所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所為原諒被告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5-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鄭宜婷 於109 年7 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Instagram )之通訊軟體,向鄭宜婷佯稱為網路投資平台人員,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 年8 月 28日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 戶 ①被告吳益宸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956號卷(下稱偵緝字956號卷)第7-9頁)】。 ②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12881 號卷(下稱偵字第12881 號卷)第9-11頁】。 ③告訴人鄭宜婷所提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881 號卷第79-8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1334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40 號卷)第33-40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夏森 於109 年8 月2 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娜」之人使用FACEBOOK網路社交軟體,向夏森佯稱介紹一網路投資平台,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 年9 月 3 日 6萬元 ①被告吳益宸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緝字956號卷第7-9頁)。 ②告訴人夏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3340 號卷第17-21頁)。 ③告訴人夏森所提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明細(見偵字第13340 號卷第2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偵字第13340 號卷第33-40 頁)。 3. (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周靜華 於109 年8 月17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元」之人使用WEDATE網路社交軟體,向周靜華佯稱介紹一網路投資平台,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 年9 月 3 日下午2 時2 分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吳益宸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緝字956號卷第7-9頁)。 ②告訴人周靜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20058 卷(下稱偵字第20058 號卷)第17-18頁】。 ③告訴人周靜森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058 號卷第61頁、第63-72 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偵字第20058 號卷第79-86 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邦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058 號卷第47頁、第49頁)。 4.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芃嘉 於109 年7月15 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強」之人使用FACEBOOK網路社交軟體,向黃芃嘉佯稱介紹一網路投資平台,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 年9 月 3 日中午12 時26 分 14萬6,000元 ①被告吳益宸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卷(下稱偵緝字211號卷)第5-7頁)】。 ②告訴人黃芃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字第38264 號卷)第49-5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8264號卷)第61-63頁。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 告 吳益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宸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吳益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於109年8月初某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該不詳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以網路向夏森、鄭宜婷佯稱為網路投資平台人員、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賺錢,致夏森、鄭宜婷陷於錯誤,夏森於109年9月3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鄭宜婷於同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夏森、鄭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益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09年8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森、鄭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夏森、鄭宜婷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森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明細、告訴人鄭宜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夏森、鄭宜婷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佐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甫於109年8月10日扣帳跨詩手續費後餘額僅為10元,其後有多筆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跨行轉帳、現金提款、轉帳提款等方式提領,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告訴人鄭宜婷、夏森匯款存入50萬元、6萬元,均旋遭轉帳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吳益宸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被 告 吳益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益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該不詳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7日以網路向周靜華佯稱為網路投資平台人員、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賺錢,致周靜華陷於錯誤,於9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案經告訴人周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靜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吳益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益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嫌,與前案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 告 吳益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益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強」結識黃芃嘉,並營造投資外匯有賺頭之假象,致黃芃嘉陷於錯誤,而開設虛擬帳戶進行投資,待黃芃嘉獲利想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詐騙集團某成員遂向黃芃嘉稱需繳交保證金方得拿回投資所得,黃芃嘉因而於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仁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告訴人黃芃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益宸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芃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六)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益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嫌,與前案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