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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博之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薛博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品名」欄所示私菸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5至8、1

0、12至14、16「偽造署押、印文(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博之明知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明知未經李鎮遠、鄭齊文、魏可嘉、巫冠儀、林政勳、謝顥謙、黃鈞郁等人同意或授權自國外輸入口嚼菸,其復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HANK」向美國不詳賣家訂購嚼菸後,於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委託不知情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科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號碼等資訊詳如附表),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美國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口嚼菸(數量詳如附表),並在附表編號3、5至

8、10、12至14、16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李鎮遠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數量,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另在臺北關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時,冒用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渠等之印文或署押,並持該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所示之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艙,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薛博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可嘉、巫冠儀、林政勳、謝顥謙、李鎮遠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黃鈞郁之聲明書。

(三)證人劉康權即采科公司經理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影本。

(六)臺北關搜扣筆錄。

(七)扣案口嚼菸照片。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博之於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偽填李鎮遠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及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就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罪名漏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名,業經併案意旨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並告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於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所示之個案委任書,偽造納稅義務人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填載不實資料,係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HANK」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員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HANK」向美國之不詳賣家訂購嚼菸後,而接續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報關進口,係基於單一犯意進口私菸,且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併案意旨書以被告進口私菸日期不同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影響菸品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足生損害於李鎮遠等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各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11條所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特別規定。本案扣案之私菸,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所示偽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及個案委任書,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編號3、5至8、10、12至14、16所示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偽造之印章,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簡易申報單號碼及報關日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品名 數量 (PCE) 納稅義務人 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 1 CR-09C03U0000 (000年3月16日) 000-00000000 TZ00000000000 STOKER'S CHEWING TOBACCO(CLASSIC) 2 薛博之 無 無 SKOAL APPLE TOBACCO BLEND 15 SKOAL PEACH TOBACCO BLEND 10 SKOAL CLASSIC MINT TOBACCO BLEND 5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40 SKOAL CHERRY TOBACCO BLEND 20 2 T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85 林芳妃 經同意,無偽造文書 無 SKOAL APPLE TOBACCO BLEND 4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5 STOKER'S CHEWING TOBACCO 3 3 TZ00000000000 STOKER'S CHEWING TOBACCO 5 李鎮遠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李鎮遠署押、印文各1枚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75 SKOAL PEACE TOBACCO BLEND 2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5 4 TZ00000000000 STOKER'S CHEWING TOBACCO(CLASSIC) 4 黃鈞郁 無 無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30 RED MAN GOLDEN BLEND CHEWING TOBACCO 6 RED MAN CHEWING TOBACCO 6 STOKER'S TOBACCO(STRAIGHT) 4 STOKER'S TOBACCO(MINT) 3 STOKER'S TOBACCO(MINT) 1 5 CR-09C03U0000 (000年1月10日) 000-00000000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65 鄭齊文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鄭齊文署押、印文各1枚 6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50 魏可嘉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魏可嘉署押、印文各1枚 7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30 巫冠儀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巫冠儀署押、印文各1枚 SKOAL APPLE TOBACCO BLEND 45 8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50 林政勳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林政勳署押、印文各1枚 9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115 林芳妃 經同意,無偽造文書 無 10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65 謝顥謙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謝顥謙署押、印文各1枚 11 XZ00000000000 SKOAL BERRY TOBACCO BLEND 60 莊皓雯(即莊薏樺) 經同意,無偽造文書 無 12 XZ00000000000 SKOAL APPLE TOBACCO BLEND 15 李鎮遠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李鎮遠署押、印文各1枚 SKOAL CITRUS TOBACCO BLEND 60 SKOAL PEACH TOBACCO BLEND 30 RED MAN LOOSE LEAF CHEWING TOBACCO 6 13 CR-09C03U0000 (000年2月24日) 000-00000000 TZ00000000000 SKOAL口嚼菸 13 李鎮遠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李鎮遠署押、印文各1枚 RED MAN口嚼菸 1 14 TZ00000000000 SKOAL口嚼菸 13 黃鈞郁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黃鈞郁署押、印文各1枚 RED MAN口嚼菸 1 15 TZ00000000000 RED MAN口嚼菸 1 薛博之 本人簽名,無偽造文書 無 RED MAN口嚼菸 4 STOKER’S CLASSIC口嚼菸 2 16 TZ00000000000 SKOAL口嚼菸 13 巫冠儀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巫冠儀署押、印文各1枚 RED MAN口嚼菸 1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