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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京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112 號)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京蓁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京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彥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於時

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為前揭收取重利之數次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以實質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兼衡被告本次放款金額、年利率、所取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所犯前開重利罪,已收得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8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 告 李京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京蓁趁友人劉彥均所介紹之友人徐永諭因故急需款項周轉,又因借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在李京蓁位於上開住處,以1個月為一期、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取利息4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之「條件」,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6萬元予徐永諭(如以預扣利息後計算本金,月息超過8分)。同時要求徐永諭簽發擔保本金之50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日為108年6月9日)及利息各10萬元之本票2 紙,另要求劉彥均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與徐永諭相同金額即70萬元之本票(5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徐永諭於借款後除第1期預扣利息外,之後再給付兩期利息共計8萬元後,即無力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李京蓁於是對徐永諭、劉彥均上開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劉彥均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訴請偵辦。案經劉彥均訴請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京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92號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京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取得利息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