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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吉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違法

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作工廠廠房賺取租金利益,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其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繳納罰鍰,惟尚未拆除該廠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所收取的租金沒有如起訴書1

26 萬元那麼多,差不多110 萬元而已,因為疫情,承租人有要求我減租,所以我1 個月少收1 萬多元等語,係本院認定被告於107 年間至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所得為110 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辯護意旨載明,起訴書請求沒收126 萬元,實屬過高,有

過苛之虞,且屬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懇請給予合理之金額云云。惟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立法理由為:「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係可知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明示除非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在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總額原則下,才能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倘若不符合立法意旨,自無該項之適用。至於所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其前提是要符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有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經查:

①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

收金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桃園市政府有要求我拆除鐵皮屋及刨掉水泥地,但我沒有拆,我現在租人做工廠,我僅量拆除,但我契約還有9 年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鐵皮屋還沒有拆除等語。顯係可知,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6 月間即以裁處罰鍰15萬元並通知被告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桃園市政府107 年

6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70144891號裁處書),然被告已明知此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卻仍以尚有租賃契約未到期日為由,繼續以此賺取犯罪所得,無非係被告明知所獲得犯罪利益大於被裁罰利益,因而心存僥倖,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②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辯護意旨載明:被告除本案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恆產,且被告患有糖尿病,有被告所得及財產清單、罹患糖尿病證明等資料,懇請扣減被告之最低生活費云云。雖被告以上開所稱並提出證明,然被告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對所得人林吉查無資料,惟該資料亦顯示被告未將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依法列報租賃所得,是被告是否尚有其他所得來源,本院對此亦有疑義;至被告名下無財產,並非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所考量;另被告提出之罹患糖尿病證明,實為醫檢報告,僅能說明該次之檢驗數值為何,而非診斷證明書。係本院認被告並無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51號被 告 林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為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為謀取將該地做工廠廠房之租金利益,於民國104、105年間鋪設水泥鋪面並雇工搭建鐵皮屋,並於107年間出租他人使用。嗣林吉於107年6月19日遭桃園市政府裁處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林吉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僅繳交罰鍰,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5日前往該地查看,發現該地號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仍完好,並供他人營業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9日日裁處書、送達回證、110年2月5日勘查紀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5日桃地用字第1100011502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該第迄今尚未回復土地容許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為取得租地之租金對價,依被告所述,該處租金3萬5,000元至4萬元,平均租了3年多等語,是被告至少受有126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 X 36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