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勇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王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110年度偵字第431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美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東勇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等文句,更正為「以每立方米1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之代價」;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東勇有限公司(下稱東勇公司)代表人王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美惠於上開時、地,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業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王美惠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又被告王美惠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東勇公司為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美惠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美惠之本案犯行,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為法所不容許,應予非難。惟其所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建築物廢棄混和物,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繼被告王美惠犯後坦承犯行,嗣並委託合法業者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有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現場照片2張(清除前、後各1張)【參偵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並委託合法業者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足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東勇公司部分,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美惠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查被告王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嗣並委託合法業者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美惠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美惠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佰元(計算式:每立方米收費1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王美惠之方式計算,被告王美惠陳稱:較乾淨建築廢棄混和物收費每立方米1千元,較雜亂收費每立方米2000元等語,參偵卷筆錄第11頁】×112.7立方米=1127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110年度偵字第43103號被 告 東勇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王美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美惠係東勇有限公司(下稱東勇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廢棄物,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及貯存、清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間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自不詳之人取得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599號),堆置貯存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據報於110年10月19日到場稽查,查獲現場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和物總體積約112.7立方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美惠於上開時、地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業務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王美惠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又被告王美惠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至被告東勇公司因其負責人王美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