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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一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3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一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一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同一帳戶內提領,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趙黃淑媛已死亡,竟為貪圖辨理其母後

事之一時方便,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趙黃淑媛名義提領在郵局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趙錦葉、趙芳枝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趙錦葉、趙芳枝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趙錦葉、趙芳枝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自趙黃淑媛名下郵局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302,300元,原屬犯罪所得。然衡諸常情,繼承人因貪圖一時之便或因急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往往在未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即前往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後續喪葬費用事宜,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情節,並未有重大違背。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上述金額,為被告及告訴人趙錦葉、趙芳枝暨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趙黃淑媛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 告 趙一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一檜為趙芳枝、趙錦葉之兄,其等與第三人趙炳源為趙黃淑媛之法定繼承人。趙一檜明知其母即趙黃淑媛已於民國109年6日7日死亡,趙黃淑媛遺留之財產均屬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回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分別於109年6月8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土城學府郵局),持其保管之趙黃淑媛所有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冒用趙黃淑媛名義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趙黃淑媛之印章,持之向土城學府郵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土城學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趙黃淑媛尚未死亡且被告為有權之人而同意交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29萬3,000元(已存入趙一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00元予趙一檜,足以損害趙黃淑媛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錦葉、趙芳枝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一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09年6月8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4分,在土城學府郵局,持趙黃淑媛之印章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8,000元、29萬3,000元、1,3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芳枝、趙錦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事實。 3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趙黃淑媛於109年6月7日死亡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趙芳枝、趙錦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 證明趙黃淑媛之繼承人除了被告以外,另有告訴人趙芳枝、趙錦葉及趙炳源。 5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 證明其有於109年6月8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4分,在土城學府郵局,持趙黃淑媛之印章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8,000元、29萬3,000元、1,300元等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4時31分許,在土城學府郵局,現金存入29萬3,000元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趙黃淑媛之印鑑進而以趙黃淑媛名義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足生損害之對象均係趙黃淑媛其餘繼承人及郵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既係持真正之趙黃淑媛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印文3枚,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8,000元、29萬3,000元、1,300元部分,告訴人趙芳枝、趙錦葉認為被告趙一檜涉嫌侵占,無非係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又納為己用乙節為其主要依據。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被告固然有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源因而持有上開款項,即難認被告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