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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竊錄與告訴人裸體聊天內容(下稱該視訊內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將該視訊內容傳送予友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私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又將該竊錄之內容散布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傳送予友人之該視訊內容,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本案用以竊錄該視訊內容所用之電子設備,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不知其相關型號等具體資訊,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或已不存在,縱認仍存在,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路交友平臺認識之友人,乙○○竟趁與甲女視訊聊天時,未經甲女同意,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甲女裸體聊天之畫面竊錄後,復於同年8月25日前,傳送予不詳之友人閱覽。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竊錄照片、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傳送上開照片至其個人APP「LEMON」平臺網頁之個人帳號(暱稱: 瘋癲X文昌、ID:0000000號),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惟查,告訴人甲女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亦無提出被告個人網頁確存有上開照片之資料,以佐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被告乃係基於同一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竊錄後傳送上開照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