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林中安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 告 李文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居桃園市○○○街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新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因知悉其大哥李大興積欠林中安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數年未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11月間向林中安訛稱願意將其胞兄所欠款之8萬元一併償還作為還款條件等語,致林中安陷於錯誤,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15,000元、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李文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林中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其胞兄所欠之8萬元一併償還作為還款條件等語,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至今分文未還。 (2)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才去瞭解胞兄欠款由來,證明被告實無意代胞兄償還借款。 2 告訴人林中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其胞兄所欠之8萬元一併償還作為還款條件等語,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3 告訴人林中安郵局存摺影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15,000元、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4 被告李文新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15,000元、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被告並分別於匯款同日晚上8時4分許、上午11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 5 告訴人林中安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應於元月27日償還其個人名義所借之2萬元及為其胞兄償還之8萬元,共10萬元。
二、核被告李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借款行為間,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場所,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檢 察 官 翟 恆 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