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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善懷

陳金發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善懷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發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載「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旁,徒手竊取艾司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應補充更正為「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劉嘉如駕駛之9070-HF號自用小客車至自立二街後,徐善懷單獨下車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艾司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善懷、陳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劉嘉如、陳健隆、詹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領據、電動車保固卡、電動車車主使用手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35074號鑑定書、110年4月8日桃警鑑字第110048500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善懷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陳金發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被告徐善懷上開所犯竊盜罪3罪犯行,各次行為時地有別,被

害人亦有所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陳金發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應允被告徐善懷將竊得之A車及C車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徐善懷前於102-10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轉讓

禁藥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前於103年間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加重搶奪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10月又24日(甲刑),又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乙刑),上開甲乙二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累犯其中一罪名即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有較常人薄弱之情形,此次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徐善懷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於本案前

後犯有多項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不佳,然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金發明知本件電動自行車係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受寄藏放,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寄藏贓物之價值、其於警、偵訊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善懷於本件前後犯有多項犯罪,是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本件贓車3輛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95號被 告 徐善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月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00巷口,徒手竊取米吉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1輛得手,作為代步之用;㈡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旁,徒手竊取艾司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㈢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忠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下稱C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二、陳金發明知徐善懷於110年3月27日所騎乘牽移之A車、C車係徐善懷竊盜而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27、28日間之某時,應允徐善懷將竊得之A車、C車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徐善懷即於110年3月27或28日之上午及晚間分別將A車及C車放置在陳金發上開住處,由陳金發寄藏該2車。嗣為警於110年4月2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A車及C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艾司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善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善懷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 2、被告徐善懷於警詢時稱被告陳金發知悉其置放之電動自行車是其竊到之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金發寄藏被告徐善懷所移置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被告陳金發曾騎乘C車之事實。 3、被告陳金發於偵查時自稱被告徐善懷置放A車及C車時,其覺得不太對勁之事實。 3 告訴人艾司華及被害人米吉歐、陳忠孝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徐善懷竊取A、B、C車之事實。 5 A車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7805號、110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44172號鑑定書 A車之車殼及儀表板採獲被告徐善懷指紋之事實。 6 C車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C車把手上檢出被告陳金發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陳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被告徐善懷上開3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金發應允被告徐善懷寄放A車、C車,地點、行為密接,請論以接續一罪。又查被告徐善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善懷、陳金發係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惟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行竊現場均僅有被告徐善懷1人,以不符合結夥3人均需同時在場行竊之要件。又被告陳金發係涉嫌贓物罪嫌,詳如前述,報告意旨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