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龍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鄭龍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龍安無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龍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3483號卷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134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見院卷第135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應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薛芳芳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於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如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9、139頁),衡以被告於犯案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83號被 告 鄭龍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安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鄭龍安於110年9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龍岡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薛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急,2車發生擦撞,致薛芳芳人車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詎鄭龍安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薛芳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薛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