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春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春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春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 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駛犯行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40495 號卷,下稱偵卷,第41、4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81至9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字卷111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6 時 6 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駕駛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被 告 梁春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煌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7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3日2時至6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同日6時50分許梁春煌欲下車購買早餐時,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注意應注意車旁之行人及車輛,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盧彥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右轉南園二路外側車道,見梁春煌貿然開啟車門未及閃避而撞擊車門側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分測得梁春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
0.337MG/L(計算式為0.18+0.0628×2.5=0.337),已明顯超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MG/L之標準。
二、案經盧彥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飲酒時間及酒後駕車之 時間及事實 2.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 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彥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同日9時1分始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8MG/L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駕車近照截錄照片2張 被告於110年10月3日6時42分駕車於道路行駛,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有過失及車禍發生之事實 六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盧彥達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摔車受傷之事實
二、經查,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18毫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酒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車上路購買早餐,迄至警員於同日9時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30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337MG/L(計算式為0.18+0.0628×2.5=0.337),已明顯超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MG/L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2罪,罪名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