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孝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李安傑律師被 告 劉培均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培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銘孝、劉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劉培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孝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廖東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劉培均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劉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劉培均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劉培均所為頂替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號被 告 魏銘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培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孝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新光路3段186號對面,本應注意依道路標線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廖東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東臺受有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魏銘孝明知廖東臺遭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見警方到場處理旋離開現場。
二、劉培均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魏銘孝,竟意圖使之隱避,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向警員黃詩哲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魏銘孝。
三、案經廖東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銘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魏銘孝駕車肇事後,擔心為警查獲而離開現場,請被告劉培均至現場瞭解情形等事實。 2 被告劉培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培均知悉被告魏銘孝駕車肇事後,至警局對承辦警稱係肇事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東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及肇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 4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黃詩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詩哲至車禍現場處理經過,被告劉培均頂替過程及本案查獲過程等事實。 5 被告劉培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劉培均至警局對承辦警稱係肇事者,製作談話筆錄並接受等事實。 6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魏銘孝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及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劉培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培均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劉培均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員警為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