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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治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治炫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更正為「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事實欄二第行記載「左手拇指蜂窩性組織炎」後補充「併骨髓炎、右膝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110年12月17日(見偵卷第19、191頁)」、「密錄器光碟」、「被告鄭治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治炫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黃莉婷、馮思惟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108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傷害犯行,其犯罪型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而與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因前後兩案相距已近3年之久,且期間無再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記錄,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公共危險之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綜觀全案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竟在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且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又於員警傅錫城依法執行勤務時,因情緒失控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造成告訴人傅錫城受有傷害,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行犯行,業與被害人黃莉婷、馮沁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傅錫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等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9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 告 鄭治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治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會因服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且得以預見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充分解讀交通往來資訊,並為妥適安全駕駛判斷,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友人住處前,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由關西往二高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東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且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在上址前方停等紅燈由黃莉婷、馮思惟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3-LGL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黃莉婷受有左足挫傷及下背拉傷等傷害、馮思惟則受有右膝挫傷及下背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黃莉婷、馮思惟均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治炫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黃莉婷、馮思惟因遭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莉婷、馮思惟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黃莉婷、馮思惟於不顧,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案發現場,續往中豐路由市區○○鎮○○○○○○○路000號前,再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後,始未繼續行駛該租賃小客車。

二、俟警員傅錫城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理上揭交通事故,欲將鄭治炫帶下車之際,鄭治炫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啃咬傅錫城左手拇指,致傅錫城受有左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拇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鄭治炫為警逮捕後,採集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前情。

三、案經傅錫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治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錫城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莉婷、馮思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衛蓮、劉曉芳、張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L3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L339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