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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字卷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上述執行完畢之貪污罪,與本件之罪質不同,尚無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50號被 告 林志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囑上訴字第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自桃園市某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