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明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出車(後掛車號00-00號拖車及附載貨櫃,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3公里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的天氣、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但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沈韋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安嘉,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遭劉志明所駕駛的A車碰撞B車之車尾,致B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以下稱C護欄)後,復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但無充足時間反應,由郭松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碰撞,致沈韋菱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王安嘉則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以上為第一階段事故)。斯時,適有陳文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稱E車),欲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與前方之A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在見前方狀況時亦疏未禮讓於外側車道行駛,由梁芳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稱F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行駛中之F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前方業已煞停的A車。陳文寶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頓挫傷、骨盆、下肢粉碎性骨折、臟器破裂併大量失血等傷害,並引發失血及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3時54分不治死亡(以上為第二階段事故)。
二、案經沈韋菱、王安嘉告訴及陳文寶之母林月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志明對於前述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韋菱、王安嘉、林月嬌、證人郭松利、梁芳遠證述的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文寶死亡及告訴人沈韋菱、王安嘉受有傷害,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且舉證在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辯護人認被告上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兩個行為是分開的,並非一行為,核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過失,肇致被害人陳文寶死亡、告訴人沈韋菱、王安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造成被害人陳文寶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文寶之全部繼承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41萬156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沈韋菱、王安嘉和解,但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致無法達成調解,暨考量告訴人沈韋菱、王安嘉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沈韋菱、王安嘉和解、賠償損失,考量其等2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被告之補償,本院認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