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鈴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鈴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鈴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被 告 郭鈴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靖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後之某時,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員林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遭警方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俟郭鈴靖見狀,旋於員警尚未宣達權利及實施逮捕之際,趁隙自該處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鈴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0年9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後之某時,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員林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遭警方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卷第45至46頁。 2 證人莊佩瑜、郭玲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5號卷第23至28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5號卷第31至46頁。
二、所犯法條:㈠是核被告郭鈴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又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
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煙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旋於員警尚未對其宣達權利及實施逮捕之際,即趁隙一路跑往崎頂下坡方向,轉往大溪區李市民廟前廣場方向奔馳,隨後朝廣場前工寮小路消失無蹤乙情,有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是案發當時員警並未對被告之身體自由施以強制力拘束,即難謂被告當時已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有逕自離去之舉,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遽以脫逃未遂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