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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130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政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卷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字第41130號卷第61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天壽及其子王證維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遺棄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王天壽及其子王證維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30號被 告 楊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勳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往興豐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八德區後庄街與福德一路177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王天壽搭載其子王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區後庄街往八德市區方向駛至,遭楊政勳駕駛之汽車擦撞,王天壽及王證維均人車倒地,王天壽受有手部擦挫傷、腕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王證維則受有手肘擦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楊政勳明知王天壽、王證維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天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政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天壽、王證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下車關心告訴人2人,事後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留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駕車直行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予以減速慢行而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機車牌照,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詢問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明知發生碰撞,業如上述,則其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渠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