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吳冠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又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陳秋雲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稽查而擅闖紅燈,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泉街往龍仁路方向駛至,因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第6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眾往來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33號被 告 吳冠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依監理登記應懸掛於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且已環保回收狀態),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龍岡路3段與龍仁路口時,為躲避警方攔檢稽查而擅闖紅燈,適有陳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泉街往龍仁路方向駛至,因而遭吳冠賢駕車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擦傷等傷害。詎吳冠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去,且逃逸途中不顧道路行人及行駛車輛安全,以闖紅燈、跨越車道、高速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吳俊龍、車牌000-0000號所有人黃泓議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
(二)、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既有於人車密集之車陣中穿梭、闖越紅燈、跨越車道、高速行駛等行為,顯已足生其他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