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倒數第2行記載「同日21時45分」更正為「同日21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0年11月15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員警楊恩貴之行為,
其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
,對員警楊恩貴施以強暴、言詞辱罵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於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第6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部分,其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尚難認認其此部分惡性重大或主觀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又於員警楊恩貴依法執行勤務時,為本案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號被 告 黃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確定,送監執行並易服勞役,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自110年11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600ml,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夜間未開大燈,為警楊恩貴攔查並要求下車接受酒測,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楊恩貴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楊恩貴辱稱:「我聽你在給人家幹啦」、「你先讓我放個尿,差這兩分鐘是在哭爸喔」、「你給人家幹啦,你再講啦,懶教(臺語)」並出手推擠楊恩貴,拒絕接受酒測,嗣經逮捕,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在公共危險部分係屬相當,再斟酌被告在妨害公務案件中所反應之拒絕遵守社會規範及服從警查盤查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