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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文

唐明瑋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明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鴻文、唐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劉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唐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劉鴻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劉鴻文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鴻文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廖福壽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唐明瑋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13號被 告 劉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明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所涉教唆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合併訂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劉鴻文與唐明瑋為同事,劉鴻文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台61線方向直行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廖福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乘載乘客廖福鎮在劉鴻文駕駛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劉鴻文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廖福壽駕駛之車輛車體翻覆,廖福鎮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指韌帶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鴻文於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反係聯繫唐明瑋至事故現場,待唐明瑋到場後即駕駛唐明瑋之車輛離開現場,而唐明瑋明知劉鴻文為前開車禍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並在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劉鴻文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因到場處理之警員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文、唐明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福壽、廖福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唐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劉鴻文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唐明瑋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唐明瑋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因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唐明瑋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唐明瑋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