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光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光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光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就肇事遺棄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就肇事遺棄罪部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其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邱美珠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 告 范光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中北路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邱美珠欲自該址跨越馬路,閃避不及而遭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致邱美珠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光桂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邱美珠施以適當之救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雖辯稱係為停車始而騎車離開現場,然其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又停車當可將車牽至路旁停放即可,然被告卻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見路人追呼仍未停車,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