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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清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鄒清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清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人並行之間隔,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謝賓賢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43號被 告 鄒清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353巷往堤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竹圍漁港漁會大樓旁堤防路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左方路旁牽腳踏車行走之行人謝賓賢,致謝賓賢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鄒清揚明知其駕車肇事,使謝賓賢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賓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鄒清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謝賓賢是故意的,告訴人當時是有在牽腳踏車,以為伊在對其按喇叭,告訴人因而不高興,就站在那邊不動,等伊開過去時就說遭伊撞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賓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關於車輛與行人之規定,惟該條項既基於「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應保持車距」之理由而設,該條項又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不能為「反面解釋」,則基於同一理由,自應肯認汽車駕駛人有此種義務),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告訴人所指之情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左方路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在車禍當下已向被告表示遭其駕駛之車輛碰撞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足徵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實難諉為其不知情,是其所辯悖於常理不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