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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詠富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詠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致吳嘉峰受有第11、12胸

椎及第1腰椎骨折併脊椎壓迫及下肢癱瘓」更正為「致吳嘉峰受有第11、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及下肢癱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薦骨處壓傷」更正為「薦骨處壓瘡」。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1年12月6日桃醫醫字第111191457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告訴代理人黃有咸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尚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邱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詠富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7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第5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照駕駛;而告訴人吳嘉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屬難以治療的中樞神經損傷,其行走能力無痊癒可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6日桃醫醫字第111191457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可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6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履行方式及是否提出擔保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並考量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現在做物流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詳本

院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詳本院第76頁),慮及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被 告 邱詠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仁慈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榮民南路、普忠路、晉元路與榮民南路3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普忠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行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行左轉彎,適有吳嘉峰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由新中北路2段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嘉峰受有第11、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併脊椎壓迫及下肢癱瘓、肺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呼吸衰竭、休克、左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多處挫瘀傷、左內側足踝四級深潰瘍、薦骨處壓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嗣邱詠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峰之父吳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56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按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吳嘉峰因該次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因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參,堪可確認被害人身體之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