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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麒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所有」更正為「所使用」;證據部分補充「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31號函」、「被告黃麒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麒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

檢察官當庭所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8-69、75頁),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屢犯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肇事致生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駛之時間非長、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工作、現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按時至醫院治療酒癮(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迄今已有7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並業經診斷患有「酒精使用疾患」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5日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外,該院並依為恭醫院醫師建議:「建議個案黃麒財先生於門診接受酒癮治療,建議一年期間來治療和追蹤評估成效」,而令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並以保護管束1年代替之保安處分等情,有上開高院刑事判決、為恭醫院112年1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83頁),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認被告確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僅藉由刑罰執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無法遏止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非微,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而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又被告自陳現已遵囑按期至為恭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69頁),是綜合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609號

被 告 黃麒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停放在路邊黃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