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琇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琇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前補充「徐琇通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4月26日經主管機關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徐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徐琇通於本案肇事時,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為被告當庭供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徐琇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暨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肇事逃逸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而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素行已屬不佳,且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所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起訴書誤載為舊法,應予更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 告 徐琇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琇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62巷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62巷與中正路868巷口,欲左轉入中正路868巷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貿然左轉,適有鄭陳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68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鄭陳帆受有右側股骨髁上和脛骨平台骨折、右肩脫位併骨折等傷害。詎徐琇通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陳帆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鄭陳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陳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琇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鄭陳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Google地圖暨路線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