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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志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志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志翔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下僅稱路名)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龍東路255巷與龍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龍東路255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後方有告訴人魏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背扭傷、左肩挫傷瘀腫及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因認被告傅志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志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魏若涵達成調解,告訴人魏若涵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第45-4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