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成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韋成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成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韋成宗於偵訊中自承並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字第9949號卷第248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宋增萬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或死亡,竟未通報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 告 韋成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市○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成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凌晨4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楊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97.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宋增萬由西往東步行進入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韋成宗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宋增萬,致宋增萬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右上臂與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詎韋成宗在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車輛碰撞,將導致人員因撞擊力而受傷,竟仍以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宋增萬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仍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宋增萬之子宋洞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而與宋增萬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因遭通緝,而未將宋增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2 證人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項同上。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而與宋增萬發生車禍之事實。 2.案發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之事實。 4 宜仁綜合醫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宋增萬因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右上臂與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無法即時發現步行穿越道路之死者宋增萬,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穿越道路之死者宋增萬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汽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