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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忠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忠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字第2042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張慧英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被 告 蔡忠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秀於民國110年2月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張慧英步行於同安街之行人穿越道,遭蔡忠秀撞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裂傷、雙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詎蔡忠秀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反而騎車逃逸。

二、案經張慧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所該當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