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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震亞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震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震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震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且肇事後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靖絨及被害人其他繼承人林進雄、林榮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比例、被害人因此死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犯罪性質不同,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肇事後一時失慮未能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已有所悔悟,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被 告 梁震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震亞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由西向東往員林路2段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邱美玉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穿越員林路3段而徒步由南自北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邱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骨骨折、左側皮下氣腫之傷害。詎梁震亞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林邱美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因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震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感覺撞到一個東西,仍逕自離去,其後令其配偶吳美華至前揭地點查看有無撞到人,及當日其趕著去值班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本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邱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骨骨折、左側皮下氣腫之傷害,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6時56分經急救無效,而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光碟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照片說明8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快速直行,被害人則緩慢行走,嗣於畫面時間05:40:43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身體即因車輛行進力量,疑似貼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或保險桿被往前推行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6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梁震亞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林邱美玉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梁震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於死、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