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1562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侑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蔡佳容」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在其友人蔡佳容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佳容放置在皮包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舊花旗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舊台新信用卡)各1張。
(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未經蔡佳容同意,即以其所竊得之舊花旗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以刷卡方式消費,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2購物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蔡佳容」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向附表二所示店家購物,並鍵入舊花旗信用卡及舊台新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上傳至網站以行使,致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認林侑瑧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以刷卡消費,再據以向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蔡佳容、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8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以蔡佳容名義致電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舊台新信用卡遺失需辦理補發云云,台新銀行員工遂將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台新信用卡)寄至蔡佳容先前所留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林侑瑧於108年10月17日至上址大樓收發文處,在大樓收發文明細表「收件人簽章」欄偽簽「蔡佳容」之署名後,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收發文處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上開新台新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蔡佳容及上開大樓收發文處對於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未經蔡佳容同意,以其所領取之新台新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以刷卡方式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蔡佳容」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佳容、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佳容、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侑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容、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專員楊雅雯於警詢時、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單位主管廖重一、台新銀行法務戴士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花旗銀行110年2月2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008號函所附之新、舊花旗信用卡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902號卷第191至333頁)。
(四)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902號卷第335至347頁)。
(五)被告簽署之「蔡佳容」字跡。(偵字第4902號卷第35頁)。
(六)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字第4902號卷第145頁)。
(七)告訴人蔡佳蓉之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02號卷第41至43頁)。
(八)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4902號卷第47頁、第5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902號卷第67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宅急便出貨單影本(偵字第4902號卷第153頁)。
(九)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偵字第4902號卷第57頁、第P69至71頁)。
(十)大樓收發文明細表偽造簽名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4902號卷第3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侑瑧就事實及理由一(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二)、(四)所示附表一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佳蓉」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2筆消費金額,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此有花旗銀行110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與附表一編號1之接續一罪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起訴法條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4、5部分亦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大樓收發文明細表上偽造「蔡佳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1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前開所列之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蔡佳蓉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8萬6,40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舊台新信用卡、舊花旗信用卡,因事後申請新卡已無使用價值,而新申請之新台新信用卡並未歸還告訴人蔡佳容,衡情告訴人均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7盜刷信用卡時於簽帳單上偽簽「蔡佳容」署名,及於事實及理由一(三)之大樓收發文明細表上偽簽「蔡佳容」署名,因該文件均已交付予消費店家及大樓收發處,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文件上偽簽「蔡佳容」之署名4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店家 盜刷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標通網中正店 舊花旗信用卡 3萬2,239元 偽簽「蔡佳容」署名 2 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NOVA桃園店 舊花旗信用卡 3萬7,000元 偽簽「蔡佳容」署名 3 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經國店 舊花旗信用卡 827元 4 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經國店 舊花旗信用卡 525元 5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思夢樂經國店 舊花旗信用卡 290元 6 108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好樂迪來來店 舊花旗信用卡 400元 7 108年10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標通網中正店 新台新信用卡 5萬8,298元 偽簽「蔡佳容」署名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店家 盜刷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被告居處 雅虎奇摩超級商成 舊台新信用卡 4萬2,350元 2 108年9月11日凌晨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被告居處 不詳網路商家 舊花旗信用卡 3,788元 3 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被告居處 雅虎奇摩超級商成 舊台新信用卡 1萬690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