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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被 告 柳俊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柳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俊宇之女友為邱聰明(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女,邱聰明與邱金鈺為姊弟,邱金鈺與吳伃偲為伴侶關係,邱聰明住在陳啓村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下稱A屋),邱金鈺與吳伃偲則同住在陳啓村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下稱B屋),邱聰明因其居住A屋已遭斷水斷電,故仰賴B屋之光線照明,供其日常所用。柳俊宇因聽聞邱金鈺與吳伃偲不願在A屋開燈,致仰賴B屋之邱聰明無照明可用,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通過鐵捲門後無故侵入B屋,並持酒瓶砸向B屋,致B屋之紗窗破損、門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陳啓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俊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伃偲及告訴人陳啓村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門窗毀損照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地航字第1100180592號函暨土地徵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丟擲之玻璃酒瓶1個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玻璃酒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