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豪
詹碧儀
簡昀澔
李承恩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李少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源峻
李元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漢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宏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或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源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癸○○、子○○之傷勢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辛○○、壬○○、丑○○、丁○○、丙○○、曾源峻、李漢、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之具狀自白(詳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壬○○、丑○○、丁○○、丙○○、曾源峻、乙○○、戊○
○、己○○等9人(下簡稱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9人就上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9人就渠等各自所犯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9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癸○○、子○○
2人間(下簡稱告訴人2人)之口角爭執,即以腳踹、徒手或分持鐵棒、棍棒、木棒、鋁棒、酒瓶、磚頭等物之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住處之門鎖及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被告9人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辛○○、壬○○、丁○○、丙○○、高富強5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卷〈下簡稱本院101號卷〉第184-1至184-4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丁○○、乙○○、己○○3人固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均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謂渠3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不予加重其刑乙節,暨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9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卷第19、35、45、55、69、77、89、1
01、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各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辛○○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壬○○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審酌被告辛○○、壬○○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顯其2人尚知悔悟,另參酌告訴人2人所表達願意原諒其2人之意見(詳本院101號卷第204頁),信被告辛○○、壬○○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辛○○、壬○○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壬○○各依附表甲、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辛○○、壬○○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丙○○、乙○○、丑○○之辯護人固分別為其3人向本院請求
宣告緩刑(詳本院101號卷第201、202、289頁);惟查:①被告丙○○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受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乙○○2人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緩刑要件;③被告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據上,本院礙難對被告丙○○、乙○○、丑○○3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鋁棒1支,固係被告丙○○所有並攜至現場,惟被告丙○○
否認有以該鋁棒傷害告訴人2人或毀損該處之門鎖,且稱伊進去時就將該鋁棒丟掉了,沒有拿該鋁棒攻擊過(詳偵卷第
73、191、347頁反面);而被告壬○○雖坦承有拿鋁棒戳告訴人子○○的頭,然該鋁棒並非被告壬○○所有,且壬○○所持鋁棒與上揭丙○○所持鋁棒是否同一,尚屬有疑;故皆不於被告丙○○、壬○○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9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棒、磚頭、鐵棒、酒瓶、棍棒
等物,均未扣案,且皆非違禁物,又均為生活常見之物,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辛○○ 癸○○、子○○ 一、辛○○應給付癸○○、子○○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辛○○應於民國111年4月9日前給付癸○○、子○○共5萬元。 ㈡餘額4萬元,辛○○應自111年5月9日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癸○○、子○○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期給付)。 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前揭款項匯至癸○○、子○○指定之八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壬○○ 癸○○、子○○ 一、壬○○應給付癸○○、子○○共9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壬○○應於111年4月9日前給付癸○○、子○○共5萬元。 ㈡餘額4萬元,壬○○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癸○○、子○○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期給付)。 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前揭款項匯至癸○○、子○○指定之八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被 告 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辛○○、壬○○、丑○○、丁○○、丙○○、庚○○(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戊○○、己○○,渠等因故對癸○○心生不滿,遂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癸○○及其胞弟子○○拒不應門,渠等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腳踢踹上址住處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又分別徒手或手持鐵棒、棍棒、木棒、鋁棒、酒瓶及磚頭等方式毆打癸○○、子○○,致癸○○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切割傷4公分、右側上臂擦傷及右肩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子○○亦受有多處撕裂傷、頭皮擦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癸○○、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停好車抵達案發現場就看見告訴人癸○○拿菜刀架著被告壬○○,伊在旁要拉走被告壬○○,過程中一定會推擠,拉走被告壬○○後就發現被告丑○○流血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踹告訴人癸○○住處大門,且手持鋁棒戳告訴人子○○頭部,並踹其兩腳,但未毆打告訴人癸○○之事實。 3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踢踹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進入後看見告訴人癸○○持菜刀挾持被告壬○○,欲上前就被告壬○○,於告訴人癸○○揮刀時伊有徒手揮拳,而遭砍並被拉出現場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門鎖有壞掉,其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癸○○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看見被告丁○○、戊○○踹告訴人癸○○住處大門,且雙方扭打過程有徒手出拳但不清楚打到何人之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看見被告戊○○以右腳踢踹告訴人癸○○住處大門,其則從後門進入告訴人癸○○住處,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癸○○之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鋁棒敲擊告訴人癸○○手部之事實。 8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平底鍋丟擲告訴人癸○○未果,當時是一群人扭打之事實。 9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磚頭丟擲告訴人癸○○住處之事實。 10 告訴人癸○○、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癸○○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子○○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等人至告訴人癸○○住處,上址住處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壬○○、丑○○、丁○○、丙○○、庚○○、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等就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9人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乙○○、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人癸○○雖有羅列上址住處遭毀損之明細,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僅可見門口門鎖遭毀損,此部分亦為被告等人所是認,其餘部分為雙方扭打後凌亂狀態,尚難遽認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9人毆打告訴人癸○○、子○○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又渠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等罪嫌。惟查: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本件告訴人癸○○、子○○所受之傷勢,遍及頭部、手部肩膀等處,是果若被告9人有欲使告訴人2人死亡之犯意,理應全數朝其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毆打,自難單憑告訴人2人片面指摘及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遽入被告9人於殺人未遂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第151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9人均係針對告訴人2人為毆打等行為,其等主觀上乃係針對特定對象為之,並非欲影響案發地點之公共秩序,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核與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