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未於論罪時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由本院變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健凱、何運凱,於事中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使用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係夥同另三名共犯為之、被告並未記取本件教訓,再於本件犯後之108年12月間、110年8月間再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2等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李健凱(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貴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審理中)及李建凱之友人與人發生糾紛,李建凱遂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持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4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帶同少年乙○○(93年2月7日生)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支援友人,復於同(18)日晚間11時20分許,2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65巷15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前開手槍及子彈,李健凱不甘受損,遂向梁智翔謊稱,該遭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因少年乙○○攜出因而遭警方查獲,梁智翔(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貴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審理中)乃逼迫少年乙○○賠償5萬元,少年乙○○因無力支付乃躲避他處。復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梁智翔得知少年乙○○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忠福宮前,梁智翔即率領手下甲○○、李建凱、何運凱(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貴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審理中)等人前往抓拿少年乙○○,嗣梁智翔、甲○○、李建凱、何運凱於上開時間、地點找到少年乙○○,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梁智翔對其恫稱:「你這樣一直跑也不是辦法」、「你錢還不出來就是簽本票」等語,甲○○並質問稱「你前一天(單子)跑掉,損失50萬元,你要怎樣處理」、「現在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是繼續幫我們做事(詐欺車手)」等語,使少年乙○○不得不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借據予梁智翔。嗣少年乙○○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與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何運凱在忠福宮要求告訴人即少年乙○○簽署借據及本票2張之事實,辯稱:伊當(26)日只是陪告訴人去找朋友等語。 2 另案被告梁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與被告、另案被告李建凱、何運凱在忠福宮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及本票2張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與被告、另案被告梁智翔、何運凱在忠福宮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及本票2張之事實。 4 另案被告何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與被告、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在忠福宮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及本票2張之事實。 5 告訴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遭被告、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何運凱要求強制簽署借據及本票2張之事實。 6 告訴人遭強逼簽立本票2張、借據之錄影截圖畫面各1份,及本票2張、借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在忠福宮遭被告、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何運凱要求強制簽署借據及本票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罪嫌間,與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何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告訴人即少年乙○○故意為強制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何運凱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277條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⑴傷害部分告訴人並未提供驗傷單或傷勢照片等其他證據為佐,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梁智翔等人前開行為受傷,而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⑵依另案被告3人及告訴人所述,另案被告3人之手段尚未達私行拘禁或其他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⑶依另案被告3人及告訴人所述,可認另案被告梁智翔主觀上既認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且坦承告訴人所簽署之本票、借據均由伊取走,自難認被告及另案被告3人上開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另案被告梁智翔、李建凱、何運凱前因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另案被告李建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