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琴
徐美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邱創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秀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正筆」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美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正筆」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正筆」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原載「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因而詐得3萬2,000元之租金補助」,應補充更正為「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因而詐得32,000元之租金補助,並由許秀琴、徐美珍分別取得16,000元」。
㈡證據補充:
被告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等3人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李正筆署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該府亦為被害人)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李正筆罹於法律責任,更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3人詐得之金額、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將詐得之32,000元租金補貼交還核發單位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詐得109年1月至8月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2,000元,其中:
⒈許秀琴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其有分得109年1月
至6月之租金補貼即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明確,又許秀琴確有收到由徐美珍委由證人邱創業轉交之109年7、8月各2,000元租金補貼,業經證人邱創業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8頁),應足採信,可認被告許秀琴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12,000+2,000+2,000=16,000元);⒉徐美珍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分得109年1月至8月之租金補貼即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16,000元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徐美珍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000元。
⒊被告許秀琴、徐美珍均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桃園市政
府住宅發展處,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3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未知是否已發還被告等人,且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側重其之財產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李正筆」簽名共2枚(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下方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文共4枚,雖係由被告許秀琴所偽造,然被告三人具有共犯關係,應依刑法第129條之規定規定對其三人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 告 許秀琴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美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創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為圖領取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明知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正筆,並未授權許秀琴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徐美珍,且徐美珍亦無承租上開房屋之真意,竟於108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上,由邱創義填寫本案租賃契約內之相關資料,並由許秀琴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上偽造『李正筆』署名及印文各1枚、『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李正筆』署名及印文各1枚,嗣於同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提出交付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徐美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因而詐得3萬2,000元之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李正筆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許秀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徐美珍及邱創義2人共同向被告許秀琴提出犯罪之計畫,且本案租賃契約由被告邱創義教導被告許秀琴、徐美珍填寫之事實。 2 被告徐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徐美珍固坦承有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且藉此領取原住民租金補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識字,被告許秀琴說房屋是她的,要我在本案租賃契約上簽名,俾領取租金補貼等語。 ⑵證明被告許秀琴有共同謀議簽立本案租賃契約,藉此領取租金補貼之事實。 ⑶證明當時被告許秀琴、徐美珍有向被告邱創義說明本案租賃契約係為領取租金補貼,被告邱創義遂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 3 被告邱創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邱創義固坦承知悉被告許秀琴、徐美珍欲詐領租金補貼,仍代被告許秀琴、徐美珍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幫忙填寫本案租賃契約等語。 ⑵證明被告許秀琴、徐美珍有共同謀議簽立本案租賃契約,藉此領取租金補貼之事實。 4 證人李正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許秀琴未得其同意,即偽造其名義與被告徐美珍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 5 證人邱創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秀琴、徐美珍協議詐領租金補貼事宜後,由被告邱創義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 6 疑涉詐領租金補貼案訪談報告、被告許秀琴、徐美珍之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記錄、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00460號)、108年7月15日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網路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秀琴、徐美珍及邱創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秀琴偽造「李正筆」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一)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二)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三)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四)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五)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六)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七)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由此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即必須發放租金補貼。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向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之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之行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規範,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業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許秀琴於上揭契約中所偽造之「李正筆」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3人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2,000元,為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