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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111年度審原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碩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3號、第27183號、第33996號、第41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卷第113頁、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3號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0245號、代號AV000-A110242號之少女(為同一人,下稱A女)係民國95年2月出生,A女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不得閱覽卷宗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41347號不得閱覽卷宗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行為時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14日(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期間某日(即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各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至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91年12月4日出生,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14日及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期間之某日,與A女各為1次性交之時,其實際年齡均「已逾18歲整」,而非「18歲以下」,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之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尚具悔悟之意,且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已獲得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宥,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卷第139-140頁、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3號卷第57-58頁),足認尚具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卷第115頁、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3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23號

第27183號第33996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

(現於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0245號之少女(民國95年2月生,案發時為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女)於108年6月底至今交往為男女朋友(涉犯和、略誘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其明知A少女年僅15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①於110年5月18日夜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之「i hotel 電競時租旅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少女陰道之方式,與A少女合意性交;②另於同年6月14日夜間9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處,以其陰莖插入A少女陰道之方式,與A少女合意性交。

二、乙○○明知其無販售電腦顯示卡之真意、手邊亦無相關商品存貨得以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處,連線上網後,以暱稱「陳豪」之帳號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上,刊登佯稱販售「ASUS(TUF-RTX308010G)」電腦顯示卡之發文,令該臉書社團之公眾成員均得見其發文,嗣曾謙見之,即與乙○○以訊息聯繫,並約明交易而誤信後,旋於110年5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依乙○○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所提供之林廷恩(另移送少年法院)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再令林廷恩提款後交付與其。嗣乙○○再以實際收貨人為他人(非曾謙)之寄貨單敷衍、拖延曾謙之催討,且曾謙終未能收得貨品,始悉受騙遂報案查悉上情。

三、案經A少女之祖母AE000-A110245A、曾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少女、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之祖母AE000-A110245A、告訴人曾謙之證述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65676號鑑定書各1紙;被告之臉書發文截圖1張、告訴人曾謙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人林廷恩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曾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人林廷恩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共2罪)。

(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以一個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3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10年2月14日至6月17日間,另涉和、略誘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罪嫌,且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被告交往,是伊也不想回家,有時候被告出門上班,伊就自己在家裡,被告並沒有用強迫或威脅手段不讓伊回家,這段期間如果伊要回家還是找得到機會,但伊也沒有特別要跟家人聯絡,也沒有要告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說跟家裡吵架,不想回家等語,尚能相符,難認被告係藉由何積極和、略誘手段令被害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尚與和、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揭部分若成罪,核與首揭意旨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47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0242女子(民國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遊戲「極速領域」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交往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而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懷孕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鈞安婦幼聯合醫院110年9月22日鈞安(110)字第092202號函檢附A女之病歷、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