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凱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余泰昌後增列「被告對余泰昌涉犯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凱祥於偵訊中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余泰昌、余○雯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余泰昌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又未能與告訴人余○雯成立調解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余泰昌受有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余泰昌受傷之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余泰昌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余泰昌於111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被 告 曾凱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祥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730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下稱青山二街)往青山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青山二街3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車道右前方余泰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238號車)搭載其女兒余○雯(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行駛在前,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而與3238號車發生碰撞,致余泰昌、余○雯人車倒地,致余泰昌受有左後腳跟擦傷、余○雯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詎曾凱祥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余泰昌、余○雯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余泰昌、余○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泰昌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余○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973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查無被告領有機車駕照)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舊法)、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舊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余泰昌、余○雯受傷,同時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余泰昌及余○雯部分,2罪)、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余○雯部分,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1罪)論處。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所為,就告訴人余泰昌部份,雖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余泰昌已於111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