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將前揭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次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與石念祖、「魔丸」及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1枚(合計偽造之印文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得贓款之7%之報酬。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向甲○○佯稱係刑事局「廖隊長」,而甲○○因偽造文書被起訴,需把戶頭內的錢領出交由其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1萬交付與乙○,而乙○則於同日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後,前往甲○○住處,出示上開公文並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1月14日,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後,前往甲○○住處,出示上開公文並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於110年11月初遭詐欺之過程,並因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將51萬元交付與乙○。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並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