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裕順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裕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案記錄記載部分更正並補充如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裕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裕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9日入監,於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有所關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成長環境、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4
個、夾鏈袋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1.毛重:4.34公克,淨重:3.858,取樣0.032公克,驗餘淨重3.8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325公克。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FF-025)(見偵卷第131頁) 2 米色透明結晶1包 1.毛重:23.84公克,淨重:22.933,取樣0.056公克,餘重22.8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612公克。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FF-025)(見偵卷第133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 告 趙裕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裕順前曾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其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05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趙裕順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於111年1月15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警逮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含袋毛重4.34公克、取樣0.032公克、純質淨重3.325公克),嗣經趙裕順之同意並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含袋毛重23.84公克、取樣0.056公克、純質淨重1
7.61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4個、夾鏈袋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裕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4個、夾鏈袋1包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經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4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3301號函及其後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含袋毛重4.34公克、取樣0.032公克、純質淨重3.325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23.84公克、取樣0.056公克、純質淨重17.6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裕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扣得相關帳冊及對話紀錄、監聽譯文等客觀補強證據,尚難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逕認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