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丙○○、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某時,瀏覽社群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暱稱Mayer Roland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Mayer Roland」),「Mayer Roland」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 Noble Ludrik」(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Mgr Noble Ludrik」)之人予甲○○,告知甲○○「Mgr Noble Ludrik」有在從事比特幣買賣,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可以獲得佣金,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Mayer Roland」及「Mgr Noble Ludrik」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且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Ma
yer Roland」、「Mgr Noble Ludrik」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甲○○與「Mayer Roland」、「
Mgr Noble Ludrik」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0年2月9日前某時,依指示拍攝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傳送予「Mgr Noble Ludrik」,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偽以臉書暱稱「Efia Teddy」結識丙○○,並對丙○○誆稱目前人在伊朗,已經為美軍工作33年準備要退休了,要把存的錢領出來寄給丙○○,並要用寄送包裹之方式,惟需由丙○○於收件時先付稅金等語,至丙○○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甲○○中信帳戶」內,甲○○即依「Mgr Noble Ludrik」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提款領取19萬元(超出丙○○匯款之9萬元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後,旋即持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向不知情之周子瑞購買比特幣,周子瑞即將價值19萬元之比特幣,匯至「Mgr Noble Ludrik」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帳號1FczJbUXrycjdubsEPeh5BcQfF7cHKy8ZR內,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臉書
暱稱「詹姆斯」結識乙○○,乙○○並進而加入LINE暱稱「詹姆斯」(下稱「詹姆斯」)之人為好友,「詹姆斯」對乙○○誆稱其為外派葉門之美國軍官,因為準備退休,有些文件和聯合國退休補償金想暫時請乙○○保管,需請乙○○代收包裹,惟需墊付稅金及運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5萬9,600元至「甲○○郵局帳戶」內,甲○○即依「Mgr Noble Ludrik」之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110年2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110年2月11日上午7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八德郵局(下稱八德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後,先將其中15萬元另外匯款予「Mayer Roland」指示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甲○○另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30萬元、1萬9,000元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所提領之30萬元退還予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偽以「Efia Teddy」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申辦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存簿、元大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妳為何要幫「MG NOBL LUDRIK」提款?)我當時沒有工作收入需要貼補家用,他說幫他提款可以賺取佣金、中國信託部分,我幫他提款加兌換彼特幣他承諾給我2萬佣金。郵局部分,他要我幫他買彼特幣當時答應買成彼特幣後,給我2萬元佣金但最後沒有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交付帳戶時確實有感到害怕,但是因為我想賺傭金,我也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只會查到我,不會查到是誰使用該帳戶。」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86頁,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提供上開「甲○○中信帳戶」、「甲○○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Mayer Roland」、「Mgr Noble Ludrik」等人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Mayer Roland」、「Mg
r Noble Ludrik」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Mayer Roland」、「
Mgr Noble Ludrik」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後或購買彼比特幣、或匯款予「Mayer Roland」指定之不詳帳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廖玉蓮最早匯款至上開「甲○○中信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偵字卷第87頁、第97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乙○○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至上開「甲○○中信帳戶」、「甲○○郵局帳戶」後,隨即依「Mg
r Noble Ludrik」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地點,持「甲○○中信帳戶」、「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領得之款項依指示或購買比特幣至「Mgr Noble Ludrik」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或匯款至「Ma
yor Roland」指定之帳戶,被告取款後或購買比特幣、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同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僅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2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甲○○中信帳戶」、「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Mayer Roland」、「MgrNoble Ludri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Mayer Roland」、「Mgr Noble Ludrik」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㈥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被害
人乙○○匯入之贓款,再依「Mayer Roland」之指示提領後並匯款至「Mayer Roland」所指定之不詳帳戶,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Mayer Roland」、「Mgr Noble Ludrik」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並依「MayerRoland」、「Mgr Noble Ludrik」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或購買比特幣、或匯款至「Mayer Roland」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或或購買比特幣、或匯款至「Ma
yer Roland」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Mayer Roland」、「Mgr NobleLudrik」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或購買比特幣、或匯款至「Mayer Roland」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以10萬元、25萬9,6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甲○○中信帳戶」、「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30萬元還被害
人乙○○、15萬元匯給「Mayer Roland」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剩下的款項10萬9,600元繳自己貸款及保險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萬9,6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以10萬元、25萬9,6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㈠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伍佰元,另於112年2月15日,給付柒萬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 ㈡甲○○願給付乙○○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伍佰元,另於112年2月15日,給付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