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本件由王鳴逸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集團內之成員旋指示共犯乙○○(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派員前往取款,共犯乙○○乃指示被告派員,被告即指示少年陳○凱(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與同案被告乙○○
、戊○○、共犯即少年陳○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與戊○○、少年陳○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少年陳○凱共同為侵占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凱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
獲,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收水及回水,助長詐欺犯罪,又因己私侵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致使難以追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侵占金額之多寡、雖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給付前2期賠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及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第115、197、320頁)存卷可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後,復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侵占犯行,是被告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及並需負責將詐欺贓款回水予其上游車手頭即同案被告乙○○,其報酬係需俟被告將詐欺贓款回水予同案被告乙○○後,再由乙○○當面將詐欺報酬交付與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3頁反面),是因被告於取得車手即少年陳○凱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即另為前揭侵占行為,則可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9萬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一情,業如前述,是據上開說明,應就17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19萬-1萬4,000=17萬6,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相應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稱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所用(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相應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少年陳○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加入由王鳴逸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乙○○負責總收水,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少年陳○凱擔任面交車手。
(一)乙○○、甲○○、少年陳○凱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丁○○涉嫌販賣靈骨塔獲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而乙○○接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派員向丁○○取款,乃指示甲○○派員,甲○○即指示少年陳○凱前往指定地點向丁○○取款,甲○○再回報乙○○該次是由少年陳○凱前往取款,乙○○便將少年陳○凱之手機號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回傳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少年陳○凱則依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向丁○○謊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少年陳○凱,少年陳○凱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同日某時少年陳○凱依甲○○指示,將上開40萬元款項攜回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處後,甲○○、少年陳○凱與在場之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由甲○○、戊○○各分得19萬元,少年陳○凱分得2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與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少年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少年陳○凱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少年陳○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甲○○、戊○○及少年陳○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刑之加重:被告3人犯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均知悉少年陳○凱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甲○○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