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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婷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8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補充「張彥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加近』、『鄭欣欣』、『@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張彥婷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提領詐騙金額,基於參與組織(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意,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容有未洽,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顏加近」、「鄭欣欣」、「@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該帳戶於被告提領前即遭警示而致無法提領而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及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本案被告就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於偵訊時均予以否認(見偵1卷第13、51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組織部分,自難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一併敘明。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感受到被告之悔意,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調解,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其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酌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失衡之情狀,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又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感受到被告之悔意,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調解,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其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及考量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外,尚應課予其他緩刑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領取自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而受有3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該36,000元自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就本次犯行,已與告訴人鍾菊英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紫巧雖已將被詐款項39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惟因該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提領前,便遭警示無法提領,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該筆款項於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應已退匯回告訴人王紫巧之匯款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再查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2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犯罪所用,且衡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非屬違禁物而不具社會危害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鍾菊英 110年10月14日19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其借貸等語。 110年10月18日 下午12時19分 10萬元 張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陸月。 2 王紫巧 110年10月18日10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女兒請求代為清償借款等語。 110年10月18日 上午11時15分 39萬元 張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刑陸月。附表二:

緩刑條件之一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給付對象:鍾菊英 2.給付金額:10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鍾菊英指定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6號111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 告 張彥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輾轉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加近」、「鄭欣欣」、「@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知悉,而與「顏加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 年10月14日19時許,冒充鍾菊英之友人簡月女,向其

佯稱:需要解款100 萬元購買土地等語,致鍾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 次,共計60萬元,其中於110 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中信帳戶(其餘2 次匯款分別由臺灣新北、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詐騙集團知悉款項匯入後,遂指示張彥婷提領上開款項,張彥婷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並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天橋上將現金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110 年10月18日10時許,冒充王紫巧之女兒洪佳君,向其

佯稱:因與友人「張彥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可否先匯款代為清償,嗣後將還款等語,致王紫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詐騙集團知悉款項匯入後,遂指示張彥婷將上開款項提領,惟郵政帳戶在張彥婷提領款項前便遭警示無法提領,始未得逞。

㈢嗣王紫巧、鍾菊英驚覺遭詐騙,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巧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鍾菊英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婷之供述 坦承有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找尋貸款公司,而因對方提供兼職,稱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交給公司,伊便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金錢等語。 2 告訴人王紫巧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鍾菊英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紫巧匯款申請書 證明有匯款39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鍾菊英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有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紫巧有匯入39萬元,而被告因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之事實。 7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菊英有匯入10萬元,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鍾菊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鍾菊英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並稱是在為虛擬貨幣公司做兼職等語,而觀諸對話紀錄,對方向其稱:「如果領100萬元就是20萬元你拿走」、「紀錄刪除~」等語句,並多次關注金融帳戶狀況、款項是否已入帳、是否已提領、交付給誰等事情,有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

然而,僅需單純提領現金並交付他人,便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懷疑其中之違法風險,且現今金融工具發達,實無須專門委由員工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指示被告所為,已諸多不合常理,又被告應徵兼職卻不曾與公司正式會面,皆以通訊軟體聯繫卻又遭要求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種種不合理之處,均令人高度疑竇,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做過國小籃球教練、餐飲、保全等工作,顯示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且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卻仍持續進行上開提領行為,足認其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3 項加種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顏加近」、「鄭欣欣」、「@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