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94號、第351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15張」、「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被害人江有建家屬江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高文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高文樟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江有建死亡,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江晏禎、江治銘達成調解,有按期支付調解金,另被害人家屬江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表示因被告是做工的,收入不穩定,被告是分期給付調解金,亦了解被告之經濟狀況,希望被告不要入監、可在外工作、穩定還錢等語乙節,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第41頁、本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9頁、第42頁)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94號
第35114號被 告 高文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樟為文祐工程行負責人,其聘僱江有建從事民宅屋頂修繕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高文樟本應注意指派勞工在鐵皮板此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上從事採光罩更換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亦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鄰00號之1號民宅,指派江有建從事不知情之余阿絹所有之鐵皮屋屋頂PC耐力板整修工程時,江有建不慎踏穿採光罩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顱內出血併肺出血,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樟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有建之子江晏禎、證人余阿絹證述在案,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30日桃檢綜字第1100008309號函暨後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①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②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③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各訂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①、②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