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闕宏安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陳詩杰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7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代表人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動力育樂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己○○係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被害人袁銘鴻不幸死亡。核被告動力育樂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己○○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力育樂公司、己○○依
法對可能發生危害之機器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又因被告丁○○操作機器不慎,致被害人袁銘鴻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渠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動力育樂公司、己○○與被害人袁銘鴻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丁○○與被害人袁銘鴻家屬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支票(均影本)、本院110年12月8日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渠等均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且渠等除本案之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丁○○前雖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但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動力育樂公司之營業項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己○○、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
告,已如前述,則渠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又已與被害 人袁銘鴻家屬成立和解且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認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被 告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兼 代表人 己○○ 男 38歲(民國71年11月28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89年10月3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並僱用丁○○、袁銘鴻在動力育樂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倉庫工作,動力育樂公司與己○○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動力育樂公司與己○○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項及同規則第126條明訂,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且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下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丁○○在堆高機下陷於土堆卡住時,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且如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帆布帶斷裂,極可能導致堆高機翻覆,將導致駕駛堆高機之袁銘鴻受重傷而有致死之可能,而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己○○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指派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袁銘鴻整理動力育樂公司上址倉庫,袁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址倉庫駕駛動力育樂公司所有2.5噸堆高機進行玻璃纖維板搬運作業時,因駕駛之堆高機陷於上址倉庫外砂石土堆中,而求助於丁○○,丁○○遂駕駛動力育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將帆布帶繩綁於大貨車尾,另一端綁於堆高機牙叉中間鐵板,拖拉堆高機,同時由袁銘鴻駕駛堆高機操縱方向,堆高機於拖拉過程不穩而向右傾倒,因袁銘鴻未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自堆高機墜落地面遭堆高機壓擊後導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袁銘鴻之父母丙○○、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己○○坦承108年10月31日指派被害人袁銘鴻整理上址倉庫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袁銘鴻並未接受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教育訓練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並未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08年10月31日因被害人袁銘鴻駕駛之堆高機陷入砂石堆,而以吊帶繩綁於大貨車尾,另一端綁於堆高機牙叉中間鐵板,拖拉堆高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袁銘鴻與被告丁○○於108年10月31日在上址倉庫將玻璃纖維板搬上堆高機,再由被害人袁銘鴻駕駛堆高機將玻璃纖維板運出上址倉庫,因被害人袁銘鴻駕駛之堆高機陷入砂石堆,向被告丁○○求助,於被告丁○○在大貨車及堆高機綁吊帶繩後上堆高機操作方向盤,但並未使用安全帶,被告丁○○剛踩油門不久,聽聞被害人袁銘鴻叫聲,轉頭見被害人袁銘鴻遭堆高機頂棚壓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袁銘鴻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1時4分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元派出所袁鴻銘死亡案蒐證相片專用紙1、2、3、4 堆高機翻覆在上址對面空地砂石堆之事實。 5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本署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袁銘鴻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被害人因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2月6日甲○綜字第1090001232號函暨函附動力育樂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袁銘鴻發生堆高機倒塌被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己○○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指派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被害人袁銘鴻操作2.5噸堆高機,且未使其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致被害人袁銘鴻因堆高機翻覆墜落死亡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動力育樂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責,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又被告動力育樂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40條、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