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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鴻翊

李榮恩

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林伯勲(原代表人李榮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名昀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沈鴻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恩、沈鴻翊及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伯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而違反上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核被告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科以罰金。

(三)核被告李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李榮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核被告沈鴻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榮恩於事發當時為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被告李榮恩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李榮恩、沈鴻翊分為雇主及負有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責任之人,竟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理賠被害人家屬並支付完畢,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榮恩、沈鴻翊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被告李榮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沈鴻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 告 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林伯勲(原代表人李榮恩)被 告 李榮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4(送

達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鴻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代表人為林伯勲,下稱海神公司)、海神公司前代表人李榮恩,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沈鴻翊則為海神公司之營運長,係負責在工作場所監督、指揮勞工從事作業之人。海神公司、李榮恩及沈鴻翊,3人均本應注意勞工從事冷凝塔連接內含氫氧化鈉溶液之油水分離槽之冷凝導管拆卸作業時,應防止勞工與上開有害化學物品接觸造成死傷,並於勞工從事化學設備冷凝塔之附屬設備冷凝導管拆卸作業時,應①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且②事先告知作業勞工上開情事,亦應③於兩側管線設置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及④督促作業勞工正確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人竟均疏未盡上開注意,致海神公司廠長章雲豹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海神公司廠區內,進行冷凝塔拆卸工作時,因含有氫氧化鈉溶液之油水由冷凝塔下方洩漏,章雲豹在油水分離槽上方站立處理時,顏部接觸、吸入含有氫氧化納強鹼溶液之油水,旋自油水分離槽旁跌落,並落入一旁承接上開洩漏油水之橘色大桶倒地不起,經上開與含氫氧化鈉溶液之油水接觸後,終致章雲豹受有顏部、胸腹部、四肢第三至第四度化學性灼傷(體表面積約80%)及呼吸道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經在場同事李佳城通報送醫後,章雲豹仍於當晚7時46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幸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海神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李榮恩、沈鴻翊於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雲豹之配偶史蕙蒨、被害人之子章庭睿、在場同事李佳城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於海神公司之裝備領用清單、海神公司員工服務守則、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允收標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海神公司為法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

(二)被告李榮恩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沈鴻翊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