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黃敬唐
許裕卿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黃敬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裕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唐、許裕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敬唐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對上開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許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黃敬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敬唐為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施
工過程中,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黃敬唐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未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防墜措施,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黃敬唐、許裕卿分為負責人及工地場所負責人,竟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敬唐、被告許裕卿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黃敬唐及許裕卿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敬唐、許裕卿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敬唐、許裕卿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①查被告黃敬唐、許裕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敬唐、許裕卿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告黃敬唐、許裕卿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黃敬唐、許裕卿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②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認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88號被 告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兼被 告 黃敬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許裕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之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唐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宏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廣利宏公司名義承攬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施作,許裕卿則為該工地場所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施工時應確實督導勞工使用安全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工區及無障礙樓梯作業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以避免勞工墜落,竟未督促其等監督之派遣勞工彭議賢使用安全帽,亦未於上開工地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使彭議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從事安全及無障礙樓梯地磚防護作業時,自工地內4樓半樓梯轉折處臨時開口墜落到3樓半樓梯轉折處,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唐、許裕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議賢之姊彭馨儀、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薛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23日桃檢營字第11000173001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現場暨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敬唐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許裕卿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廣利宏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罪嫌。請 鈞院審酌被告黃敬唐、許裕卿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和解金,並與家屬彭馨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建請均判處被告黃敬唐、許裕卿及廣利宏公司緩刑,俾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