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源芳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源芳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源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葉源芳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紡織公司)之代表人。葉源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狀況,葉源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1時許,致邱寶三拆除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從高度3.7公尺之雨遮工作平台墜落(工作中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8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寶三之配偶賴秀卿、邱寶三之子邱豐仁、邱政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生紡織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葉源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源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豐仁、邱政綱、賴秀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東生紡織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葉源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源芳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東生紡織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第1項之罰金。
㈡又被告葉源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葉源芳為東生紡織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施工過程
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未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防墜措施,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葉源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由其與其所代表之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有112年度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東生紡織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緩刑:
⒈末查被告葉源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⒉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東生紡織公司及其負責人葉源芳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有令被告東生紡織公司繳納罰金以督促該公司善盡員工安全之注意義務,爰不予諭知緩刑。
⒊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源芳、東生紡織公司與告訴人3人及家屬邱陳明兌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葉源芳、東生紡織公司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3人及家屬邱陳明兌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葉源芳應向告訴人3人及家屬邱陳明兌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葉源芳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 葉源芳、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賴秀卿、邱豐仁、邱政綱、邱陳明兌四人新臺幣(下同)共肆佰捌拾萬元,葉源芳、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壹佰貳拾萬元,餘額參佰陸拾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付清,給付方式為由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指名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賴秀卿,交賴秀卿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