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謝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況其行為時間係94年7月至12月間,距本案犯罪時間(000年0月間)已逾7年。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反侵占告訴人之借款,且侵占金額非低,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按約履行賠償,目前僅賠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詳附表)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詳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1卷〉第125頁、第209至233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20餘萬元,則被告侵占之金額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係1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固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然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賠償,但業已賠付告訴人11萬8,500元,業如前述,則就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111萬9,500元(計算式:120萬-11萬8,500=108萬1,5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本院11卷第125頁 2 111年9月5日 1萬2,000元 本院11卷第211頁 3 111年9月26日 4,500元 本院11卷第233頁 4 111年10月8日 1萬2,000元 本院11卷第233頁 5 112年10月10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13頁 6 112年10月14日 5,000元 本院11卷第213頁 5 111年10月29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31頁 6 111年12月31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31頁 7 112年1月21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29頁 8 112年2月6日 5,000元 本院11卷第229頁 9 112年3月1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27頁 10 112年3月20日 5,000元 本院11卷第227頁 11 112年3月31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25頁 12 112年4月7日 1萬元 本院11卷第225頁 13 112年5月3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23頁 14 112年5月9日 8,000元 本院11卷第223頁 15 112年6月6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21頁 16 112年6月16日 5,000元 本院11卷第219頁 17 112年7月3日 3,000元 本院11卷第219頁 18 112年7月15日 4,000元 本院11卷第217頁 19 112年7月31日 2,000元 本院11卷第217頁 20 112年9月6日 4,000元 本院11卷第215頁 21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本院11卷第215頁 共計:11萬8,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70號被 告 蔡宏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富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謝海清於民國108年間,為經營不動產事業,透過蔡宏富以謝海清名義向侯宏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作為經營不動產事業之用,並由蔡宏富於000年0月間先行取得、保管上開款項;詎蔡宏富於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將借款中之120餘萬元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
二、案經謝海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本案侵占120餘萬元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海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侯宏典之嫂張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350萬元借款是由張美芬出面處理,款項應該是借給告訴人,告訴人有開授權書委託被告來領取借款支票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350萬元支票影本等 被告領取張美芬所交付350萬元支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