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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棘輪板手壹支、剪線鉗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伍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阿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童聯壽所有之電線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棘輪板手1支、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線5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4號被 告 紀文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和與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30分許,紀文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油壓剪、老虎鉗、鋼絲鉗,由阿智持破壞剪及扳手,將童聯壽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側門鎖頭及鐵皮破壞,2人進入工廠內,竊取置於地板上之電線,惟臨走前遭童聯壽發現,紀文和旋即遭報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獲電線5捲、繩索、棘輪板手、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背包各1個。

二、案經童聯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攜帶電線、繩索、扳手、油壓剪、老虎鉗、鋼絲鉗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置於地板上之電線。 2 證人即告訴人童聯壽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紀文和竊取電線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1、證明案發工廠鐵皮屋及鎖頭遭破壞,且電線散落地上之事實。 2、被告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3、被告遭到場員警逮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當場扣得電線5捲、繩索1捆、棘輪板手、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背包各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扣案之電線5捲、繩索1捆、棘輪板手、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背包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有促成、推進普通竊盜罪之功能,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因而以斜口剪毆打告訴人童聯壽乙節,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我看到被告發動機車準備逃離,我就站在機車後側不讓被告出來,被告執意要倒車出來,我見狀就拉住被告的機車後方,不讓被告逃離,此時被告拿出斜口鉗,以台語向我說要給我死,並舉高斜口鉗往我頭部攻擊,我見狀便往後閃躲,被告沒有攻擊到我,但我還是跌倒等語,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跌倒所致,而現場並未扣得斜口鉗,且未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則是否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暴脅迫乙事,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準強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6